摘要: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将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者达成的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依法延伸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降低了著作权交易的成本,便利了作品的利用,增强了著作权人的博弈能力,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该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对著作权的限制,其内容符合国际公约关于著作权限制的相关规定。我国移植该制度有利于促进作品的利用、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解决外国文化产品的利用问题,但是在移植该制度时应严格限制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资格条件、适用范围及程序,尊重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意愿,并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积极引导著作权人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
关键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非会员著作权人
北欧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创设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用以保护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并促进作品的利用。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第一稿》)大幅修改原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引起诸多著作权人的不满。2012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第二稿》)适当缩小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2012年12月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送审稿》)又在此基础上作了适当修改。从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制度的移植方案争议很大。以下笔者将对此展开研讨,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分析移植该制度的合理性及具体的实施方案。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与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差异
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于只能管理会员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因此在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难题:(1)有许多著作权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加入该组织,因此这些非会员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不能被管理。(2)社会上还存在一些“孤儿作品”,[1]使用者难以利用它们,其作者的利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3)一些外国人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要使用其作品也困难重重。然而,对于作品使用者而言,他们希望集体管理组织能对上述作品进行管理,以便他们可以合法地使用作品而不会遭到侵权指控。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瑞典法学教授斯万特·贝里斯特伦提出,应当将集体管理组织与加入该组织的著作权人(会员著作权人)签订的著作权管理协议延伸适用于未加入该组织的著作权人(非会员著作权人),使用者根据会员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来使用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向非会员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理由是:一些作品使用者如广播组织在长期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已经与集体管理组织达成比较合理的支付报酬协议,该协议对非会员著作权人而言也是比较公平的。如果非会员著作权人未禁止使用其作品,那么使用者应有权使用其作品并支付报酬。[2]
根据上述建议,20世纪60年代,北欧的瑞典、挪威等国在著作权法中率先创设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允许将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达成的一揽子作品使用许可协议延伸使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使用者签约后既可使用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可使用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从而不会受到非会员著作权人单独主张权利的干扰。同时,集体管理组织也向非会员著作权人转付使用者支付的报酬。该制度首先在音乐作品广播中试行,后来逐渐扩展到其他领域,甚至延及外国人的作品。随后,冰岛、丹麦、俄罗斯等国采纳了该制度,目前加拿大正在考虑是否移植该制度。[3]在地区性公约中,欧盟于1993年颁布的《欧盟卫星广播和有线广播指令》第9条第2款也作出了关于广播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明显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下面对二者的差异作些分析。
1.权利管理的依据不同
就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而言,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签订的著作权管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信托合同”,即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移转给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作为受托人按照著作权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或处分。此类信托属于“自益信托”,即著作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设定的信托,著作权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4]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将上述关系界定为“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5] 由此可见,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进行管理的依据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属于自愿的权利管理。因为著作权从性质上讲属于私权,所以权利人有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行使和处分其权利。如果权利人不愿委托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那么该组织就不能对其著作权进行管理,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就延伸性集体管理而言,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进行管理的依据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6] 换言之,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获得非会员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收取报酬并转交给非会员著作权人。此外,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著作权人达成的集体管理合同的条款同样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包括保护会员著作权人利益的条款以及收取和转交使用费等内容,非会员著作权人享有与会员著作权人同等的待遇。不过,如果非会员著作权人不同意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著作权,那么其可以选择退出管理。[7] 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到非会员著作权人退出管理的通知后,必须停止对其作品的管理。就此而言,延伸性集体管理具有著作权限制的特征。
2.权利管理的特点不同
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具有如下特点:(1)集体管理组织依照约定对会员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进行管理,不能管理非会员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于外国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及其与外国集体管理组织的约定来管理。对于“孤儿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对其著作权进行管理。(2)管理的权利范围由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约定,一般的著作财产权项都可以管理。(3)管理期限由协议约定。(4)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后,著作财产权就作为信托财产移转给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权利进行管理,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且每次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时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延伸性集体管理则具有如下特点:(1)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代表足够多的权利人的利益才能依法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2)集体管理组织与被代表的会员著作权人达成的协议对非会员著作权人也产生法律约束力,包括外国人所有的著作权及“孤儿作品”的著作权;(3)与集体管理组织达成协议的用户有权使用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所有具有版权的作品;(4)非会员著作权人有权从作品使用中获得收益;(5)就管理的权项而言,只有广播权、复制权等少数几种权利可以进行延伸性集体管理;(6)非会员著作权人在权利享有和保护上享有与会员著作权人同等的待遇,集体管理组织不能歧视非会员著作权人;(7)就权利管理的时间而言,只要非会员著作权人不声明退出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著作权受保护的期限内进行管理;(8)著作权人可以以声明的方式退出集体管理并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由此可见,对于非会员著作权人而言,延伸性集体管理属于一种非自愿的集体管理,它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立法强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代表足够多的权利人的利益,就是为了尽量减少对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损害,[8] 因为只有能够广泛代表会员著作权人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才可能兼顾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合理性
近年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引起了广泛关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既有支持移植该制度的,也有反对移植该制度的。支持移植该制度的学者认为,该制度的建立既便于使用者利用作品,又可以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权利,还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9]此外,移植该制度还可以防止著作权人随意限制他人利用其作品,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10]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坚决反对我国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其理由是:(1)该制度未顾及著作权的私权属性,集体管理组织未经许可就向使用人发放使用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的许可证显然违反信托的基本原理;(2)使用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利用其作品,为某些侵权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助长了本来就难以制止的侵权行为。[11]
笔者认为,我国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详述如下:
1.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便于作品的利用。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大,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使用人迫切需要大量、快速地利用作品,而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前都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很难做到。并且,使用人即使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使用作品的许可,其范围也仅限于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不可能涵盖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这样一来,使用人如果不经许可就使用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那么将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风险。设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后,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与使用人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使用方在使用会员著作权人或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时都要支付费用并由集体管理组织转交,非会员著作权人如果不同意协议有权以声明的方式退出集体管理。这样一来,非会员著作权人和会员著作权人都可以从作品使用中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从而保护了其财产权利。对于使用人而言,该制度免除了其获得非会员著作权人许可的义务,从而消除了法律风险。此外,该制度还可以降低著作权交易的成本,促进著作权贸易的发展。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也指出:“近年来,我国建立了一系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社会各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和知识尚有待提高,很多作者还没有加入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在现实中常常出现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情况。为解决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困境,草案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12]
2.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利于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施的时间不长,很多作者尚未加入该组织。但是在实践中,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常常被他人使用却未获得应有的报酬,严重损害了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于那些“孤儿作品”以及外国作品,使用者更是不支付报酬。如此一来,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并且,在非会员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著作权交易中,非会员著作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那么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对包括“孤儿作品”在内的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保护,要求使用人依法支付合理的报酬并转交给著作权人,从而保护了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外,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也可以大大增强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博弈实力,使其在著作权交易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3.移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助于解决外国文化产品的利用问题。我国是世界上文化产品的进口大国,2011年,我国核心文化产品进口总额达12.1亿美元,同比增长10.4%。[13]在文化产品对外贸易中,我国企事业单位通常需要获得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外国人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有些外国人很难联系上,因此要获得他们的作品使用许可非常困难。而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后就很容易解决这一问题。从北欧国家的实践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既可以适用于本国人,也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将与作品使用者达成的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依法延伸适用于外国人,从而有利于保障外国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也便于我国更好地利用外国的文化产品,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我国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要求及方案
移植外国的法律时,不能仅仅是对外国法律规则的形式再现,而是要在研究其法律理念的基础上实现文化再造。[14]因此,我国在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时一方面要借鉴北欧国家和俄罗斯等国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对该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造,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并减少其负面影响。具体而言,我国在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时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严格限制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资格条件
北欧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代表足够多的权利人的利益,才能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15]那么,何谓“足够多的权利人”?《丹麦版权法》将其解释为,该组织代表的权利人在全部权利人中所占的比例足够大,数量足够多。[16]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集体管理组织代表的会员著作权人越多,则非会员著作权人就越少,这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能体现多数著作权人的意志,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管理规则有利于保护大多数著作权人的利益。此时,将集体管理延伸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有利于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强调的代表性主要体现为在本国权利人中的代表性,而不包括外国人。
《修改草案第一稿》、《修改草案第二稿》、《修订草案送审稿》均要求有资格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组织须“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而“取得权利人授权”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了参加该组织的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何为“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上述修改草案都未作出明确的解释。从字面上看,该组织应是全国性的组织,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同于北欧国家的立法,后者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足够多的权利人的利益,并从数量上和比例上判断其是否符合该条件。相比较而言,修改草案仅从地域上作了限定,而未从数量和比例上予以限定,从而大大放宽了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资格条件。
笔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大,为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应当严格限定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格条件,即该组织应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某作品领域足够多的权利人的利益。考察上述条件时,需要考虑集体管理组织在某一作品领域的会员著作权人数量、会员著作权人占全部著作权人的比例、管理的作品数量、授权使用的作品数量、成立的年限及影响力、管理的规范性等因素。从实践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自成立至今已有20年的时间,但其会员著作权人仅有6000余名。[17]其他几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时间都只有短短的几年,会员著作权人人数更少,[18]很难说他们已经能够代表所管理领域的足够多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上述组织要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还须等待时日。
2.严格限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北欧国家规定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权项种类很少,仅限于广播权、复制权等少数几项权利,并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例如,《丹麦著作权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4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情形包括:为教学目的进行的复制,企业因经营需要为内部使用而进行的复制,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为非商业目的进行的复制,对已公开的艺术作品的复制,已公开作品的广播和转播,供盲人、聋哑人使用而制作的复制品。《挪威著作权法》第17条、第18条、第23条规定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更窄,仅限于为残疾人使用而复制广播节目、为教育目的进行的复制以及对已公开的艺术品的复制。上述国家的著作权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明文规定强制许可仅限于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该公约在规定复制权和广播权时明确允许缔约方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对于其他权利,该公约并未明确允许缔约方予以限制。《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亦有类似的规定。
《修改草案第一稿》规定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著作权和相关权,明显违反《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要求,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由于受到音乐界著作权人的强烈反对,《修改草案第二稿》第60条将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情形局限于:“(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有学者对此持支持态度,[19]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1)虽然该条第1项涉及对著作权人广播权的限制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但是该条第2项涉及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限制不属于《伯尔尼公约》允许限制的情形,因为该公约未允许对表演权实施强制许可限制。(2)《修改草案第二稿》过分缩小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没有规定有关复制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情形,大大削弱了该制度的功效。《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又进一步作了缩减,将其局限于“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此次修订并未弥补上述缺陷。笔者认为,既然我国要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那么就应该在符合国际公约要求的前提下合理界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因此建议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复制权和广播权,并对其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的限制。
3.严格限制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程序
为了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北欧国家和俄罗斯的立法都严格限定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程序。以挪威为例,《挪威著作权法》第35条至第38条作了如下规定:(1)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组织必须是在某领域代表足够多的权利人的利益,该组织在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时应经相关部门批准且受该部门的监督;(2)作品使用人与集体管理组织达成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后,有权以约定的方式使用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但是非会员著作权人有权以声明的方式退出该集体管理组织;(3)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和发放作品使用报酬时应考虑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非会员著作权人享有与会员著作权人同等的获取报酬的权利;(4)集体管理组织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非法利用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的使用者的法律责任。在丹麦,集体管理组织要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经文化部部长批准。此外,《丹麦著作权法》第51条还规定非会员著作权人具有单独请求报酬的权利,即“非会员作者有权单独请求支付报酬,即使该权利既非来源于与使用者的合同,也非来源于集体管理组织关于报酬分配的规则。瑞典、冰岛等国的著作权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第74条规定的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程序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1)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组织必须是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组织,并且该组织应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2)非会员著作权人可以以书面声明或通知的方式宣布退出集体管理。客观地讲,上述规定过于简略,存在如下不足之处:(1)第63条仅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相关权,而没有明文规定权利行使的方式。这样一来,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由决定作品使用的条件,也不需要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特别申请,容易导致权利被滥用。从北欧国家的实践看,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事先与作品使用人达成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此类协议必须在作品类型和作品使用行为上具有特定性,而不能是概括性的使用方式,只有这样才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要求。因此,第63条应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在与多数作品使用人就某类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使用地域、使用费用等达成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后,才能申请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当注意的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应要求集体管理组织与多数使用人达成作品使用协议,集体管理组织仅与个别使用人达成作品使用协议的不能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2)第63条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以保证非会员著作权人在获得报酬方面与会员著作权人的待遇一样,但是其没有规定非会员著作权人在权利保护方面与会员著作权人平等。(3)第63条没有明确规定非会员著作权人享有单独主张报酬的请求权。为了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当非会员著作权人不满意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约定的作品使用条件时,应允许非会员著作权人向集体管理组织单独主张报酬。如果双方对报酬数额有争议,那么可以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解决。(4)第74条的规定会导致出现重复付费的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报酬后,非会员著作权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根据此款规定,如果使用者已根据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一揽子作品使用许可协议向该组织支付了报酬,后来非会员著作权人又提起了诉讼,使用者依该条规定赔偿了损失,那么对使用者而言就出现了重复付费的问题。
4.应尊重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意愿
许多人强烈反对我国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其主要原因在于担心我国移植该制度会违背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意愿,导致侵权行为泛滥。例如,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者达成的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依法延伸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除非其声明退出集体管理组织。但是,在非会员著作权人声明退出集体管理组织之前其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依法管理,非会员著作权人可能并不知道。此外,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设计之时偏重于对经济利益的保护,将著作权人和使用人都假设为”经济人“,以追求个人经济利益为最大目标。而在实践中,有些著作权人希望自己的作品广为传播而不在乎作品使用的收益,也不愿意其作品被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在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每一类著作权人的需求。对于重视经济利益的著作权人,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其比较有利,他们可以在不办理入会手续的情况下获得与会员著作权人同等的待遇,节省入会的时间成本。对于不在乎经济利益的著作权人,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时应尊重其意愿。为此,立法应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1)在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时应加大宣传力度,告知著作权人及时选择是接受还是拒绝延伸性集体管理。如果著作权人拒绝接受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那么应及时作出拒绝接受声明。为了减少办理拒绝接受的声明手续给非会员著作权人带来的不便,应允许非会员著作权人通过电子邮件、报刊声明、电话告知、书面告知等方式作出拒绝接受集体管理的声明。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著作权人,也应赋予其自愿退出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2)如果非会员著作权人不满意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约定的作品使用条件,那么应赋予其单独主张报酬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修改为:
”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获得权利人授权并能代表某一作品领域足够多的权利人利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多数作品使用人就某类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使用地域、使用费用等达成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后,可以在下列情形下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协议适用于全体权利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并向社会公开:
(一)为了教育目的进行的复制;
(二)企事业单位因日常活动需要进行的内部复制;
(三)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因日常活动需要进行的复制;
(四)对已公开的艺术作品进行的复制;
(四)对作品的广播和转播;
(五)为了供盲人、聋哑人使用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复制品。
对于上述情形,权利人书面声明或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告知、书面告知等方式通知集体管理组织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被使用后,集体管理组织从使用人那里获取的报酬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后应及时支付给非会员著作权人,非会员著作权人与会员著作权人在获取报酬和权利保护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非会员著作权人有权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单独主张报酬。
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使用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延伸性集体管理发生的争议,可以向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述规定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及互惠原则也适用于外国人。“
同时建议将《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4条修改为:
”使用者根据第63条的规定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报酬后,非会员著作权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集体管理组织应向使用者退回多收的报酬。
下列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一)使用者知道非会员著作权人已作出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二)非会员著作权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用者仍然使用的;
(三)使用者履行非会员著作权人诉讼裁决停止使用后,再次使用的。“
四、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外国实施也只有短短几十年的时间,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而将该制度移植到我国也需要有适宜的制度土壤和文化土壤,因此,我国应对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
1.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需要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每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负责管理某类作品的著作权,不允许两个以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同一种权利。这样一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管理方面实际上处于垄断地位,[20]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权利被滥用。从实践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施的时间不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垄断地位,存在消极维权、侵害著作权人利益、收费账目不透明等问题,其会员著作权人的广泛性和内部管理的科学性都有待提高。[21]例如,在管理费的收取方面,外国类似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管理费一般在9%-13%左右,而我国类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管理费却高得惊人。以卡拉OK版权费的收取为例,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取的管理费高达72.4%,剩下的27.6%才是词曲演录四个版权人加在一起的所得,也就是每个版权人平均仅分到6.9%。[22]上述情形不仅引起了著作权人的不满,而且引起了社会各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质疑。相比之下,非会员著作权人因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对收费账目一无所知,其要保护自己的利益比会员著作权人更难。
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那么必须切实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如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打破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局面,要求其保障著作权人进入或者退出的自由;要求其建立公平、公开、准确、可靠的许可费分配机制;要求其提供多种类型的作品许可使用协议;充分公开账目信息,接受会员著作权人、非会员著作权人及社会的监督;禁止横向或者纵向市场联合,限制竞争对手及使用人的选择自由,在吸取国际社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等等。
《修订草案送审稿》在打破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局面方面没有突破,但是强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非营利性质,并且在第66条原则性地提出要对集体管理组织予以监督和管理。笔者认为,《修订草案送审稿》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仍然过于简略,还需要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予以修订,切实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以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利益,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
2.积极引导著作权人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
文化传统对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创立和实施具有很大的影响。外国学者在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后发现,该制度发轫于北欧与该地区的文化传统密不可分。北欧各国一向推崇团体文化,秉持现实主义,雇主组织和雇员组织常常通过集体协议来处理劳动争议问题。北欧国家的人口数量仅有2 400余万,社会透明度高,人们乐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处理著作权争议。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集体化、市场化和制度化的产物。[23]在此背景之下,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著作权人人数较多,非会员著作权人人数较少,但是非会员著作权人一般都相信集体许可协议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该制度可以使会员著作权人和非会员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保持一致。
我国的文化传统与北欧国家的文化传统存在明显的差异:(1)我国民众在解决著作权争议时往往偏好单个主体之间进行协商,而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理著作权争议的不多;(2)我国人口数量众多,社会阶层复杂,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人数有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且在实施时缺乏透明度。因此,我国一方面应逐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大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另一方面应当大力宣传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优越性,积极引导著作权人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当我国逐步形成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文化氛围时,推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也就水到渠成。
注释:
[1]“孤儿作品”一般指无人主张作者身份和报酬但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See 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05Civ. 8136(S.D.N.Y.Nov.19,2009).
[2][16]See H.Lund Chiristiansen, The Nordic Licensing Systems-extended Collective Agreement Licensing, 13 E.I.P.R. 9, 1991.
[3]See Howard P.Knopf, Copyright Collectivity in the Candian Academic Community: An Alternative to the Status Quo? Intellectual Property Journal, 1999-2000.
[4]参见周俊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
[6]See Jane C.Ginsburg, Reproduction of Protected Works for University Research or Teaching, 39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Spring, 1992.
[7]See Daniel Gervai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Solution or Sacrifice? 34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591, Summer, 2011.
[8]See Christian Rydning, 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s-the Compatibility of the Nordic Solution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EC Law 11(2010),p.7.
[9]参见孟祥娟:《试析俄罗斯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10]参见马继超:《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关问题之研讨》,《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11]参见蒙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许可问题及对策》,《当代经济》2010年第17期。
[12] 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http://economy.caijing.com.cn/2012-04-14/111800710.html.2012-08-18.
[13]参见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2011年我国核心文化产品进出口稳步增长》,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difang/yunnan/2012/04/20120408067465.html.2012-12-28.
[14]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15]参见《丹麦著作权法》第50条、《瑞典著作权法》第26条。
[17]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10年报》,http://www.mcsc.com.cn/information.php?partid=4,2012-08-01.
[18]See Jia Wang, Should China Adopt an Extended Licensing System to Facilitate Collective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Preliminary Thoughts, 32 E.I.P.R. 6, 2010.
[19]参见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法学》2012年第8期。
[20]参见崔国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清华法学》2005年第6期。
[21]参见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22]参见李懿:《广东流行音乐协会吁修著作法草案》,《东方早报》2012年4月7日。
[23]See Brianna Dahlberg, The Orphan Works Problem: Preserving Access to the Cultural History of Disadvantaged Groups, Southern California Review of Law & Social Justice, Spring, 2001.
作者简介: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