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马某是某衡器厂的总工程师和销售部经理,知悉该厂的衡器生产技术秘密和销售网络客户名单。2000年,徐某与马某从衡器厂辞职后到另一衡器公司工作;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马某负责销售工作。该公司生产了同衡器厂相近似的产品并向该厂有联系的客户销售部分产品。衡器厂以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衡器公司和徐某、马某,衡器公司、徐某、马某等在诉讼中均提出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徐某、马某与衡器厂签订的保密协议因衡器厂未支付补偿费用,故该保密协议已丧失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衡器公司、徐某、马某的行为构成对衡器厂商业秘密的侵权并判令其赔偿相应损失。
这个案件突出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客户名单是否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二是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是否因企业未支付补偿费而予以终止。
具有商业秘密价值的客户名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确定性,即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的客户名单;2?稳定性,即该名单所反映的客户群是企业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3?秘密性,即企业对其要求保密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他人不付出相当的努力很难获得。这种标准实际上只把客户名单中那些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等培养的,基于对人员和企业的信誉而形成的相互信赖的客户群纳入到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内,而把本身并不通过一定努力即可获得的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或者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复制而形成的客户群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本案中衡器厂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恰恰具备了商业秘密的特征,应属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问题。在经济生活中,许多企业为了防止商业秘密随着员工的跳槽而泄露,往往借助于竞业限制合同来限制员工流向竞争企业。对这种竞业限制的做法,现有的行政规章和司法实践中是予以肯定的,但也有明确的限制:第一,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3年;第二,对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企业应当给予补偿,如果企业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在本案中,衡器公司、徐某、马某等对竞业限制合同义务和保密合同义务产生混淆。从理论上分析,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一旦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则双方就形成了合同关系,即使该员工与该企业脱离,除非双方又达成了解除保密义务的新的合同,否则该员工仍负有保密的法定合同义务。只要该商业秘密存在,该员工都应该承担保密义务,这和是否支付补偿费无任何关系。但竞业限制合同只是防止泄密的一种预防措施,而且由于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往往是专业性很强、就业范围窄的高级人才,离职后,再转行业非常困难,不让其在同行业工作,很可能就要失业,因此,竞业限制在禁止员工到竞争企业工作时,企业必须对员工给予一定补偿。如企业不支付补偿费而违约的话,则竞业限制合同应予终止,员工选择企业工作的范围限制就不存在了,只要其不泄露商业秘密,则该员工在竞争企业工作亦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