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免除不需要任何理由,但劳动法又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当此类人员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时,需要对其职务进行调整或要解除劳动合同时,两部法律的规定似乎又有矛盾。
在具体操作时,我们应该怎么办呢?
【案例】
1986年7月,王某入职某公司工作。
2000年开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2004年9月份,该公司开始改制。
2015年4月13日,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不再聘用王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的通知》,主要内容:“根据董事会2015年3月29日董事会决议,从2015年4月1日起不再继续聘用王某同志担任总经理及公司一切职务。请在2015年4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4月14日,王某收到该通知。公司以上解除行为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2015年4月28日,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同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王某向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管理,公司向王某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王某所发《关于不再聘用王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的通知》,解聘王某总经理职务,告知王某不再担任公司一切职务,并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该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送达王某时即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且在解除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因此,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向王某支付赔偿金。
【分析】
一、董事、监事、高管与公司形成什么关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高管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其职务职权的获得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其与公司之间形成聘任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调整。
那么,董事、监事、高管作为公司运转当中的一员是否也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呢?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公司外部财产关系、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等。公司法规定体现的是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规定的是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而享有的相应权利义务。
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通常所称的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如社会保险方面关系、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监督劳动法执行方面的关系等。劳动法是劳动者保护与劳动监管的统一,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的混合性。
董事、监事、高管在公司的组织中具有双重性,在体现内部组织管理关系时,因公司法而获得相应权利义务,而在公司的具体工作中,担任职务并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的(主体资格符合要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按公司的要求开展生产经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自然也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具体而言,董事、监事、高管如果仅仅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公司法职权,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也即依据其他法律获得的职权、身份,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样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因此,董事、监事、高管职务职权的获得来自于公司法,与公司形成聘任关系。同时,在开展具体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时,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二、公司可以无理由的解除董事、监事、高管的职务吗?
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高管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同样,董事、监事的更换由股东会决定,高管的解聘由董事会决定。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对于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但既然已经进入到选举、聘任程序,对方同意是应有之意,也即选举、聘任的前提是双方协商一致,之后进入选举、聘任程序。
那么,对于更换、解聘是否也要双方协商一致呢?
显然不需要,因为根据股东意志更换、解聘的职权是公司治理中保障所有权益的应有之义,所以公司法对于更换、解聘并未规定需要具体的理由。
但依据第一点分析,当董事、监事、高管与形成劳动关系时,职位的变动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对于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法律考虑,规定似乎发生了冲突。
其实,二者并不冲突,公司法着重于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劳动法更多的是对劳资双方不平等地位的调整平衡。
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一般原则,当出现法定理由时,也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公司法的规定就是变更职务的法定理由。
所以,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无理由的更换董事、监事、解聘高管。
三、公司可以无理由的与董事、监事、高管解除劳动关系吗?
依据第二点分析,公司可以无理由的更换董事、监事、解聘高管,但无理由的更换、解聘是不是就等于可以无理由的解除劳动关系呢?
笔者认为不可以。
无理由更换、解聘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更换、解聘后解除劳动关系仍然需要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公司法对于更换、解聘职务后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并没有做出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仍然要依据劳动法进行。
那么,后续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公司作出更换董事、监事、解聘高管的决定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决定做出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职务的变化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双方协商后,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公司在支付经济补偿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此,就能实现公司法与劳动法的无缝衔接。
如本案中,公司不应该直接决定王某“不再担任一切职务”,而是在解聘总经理职务后,与王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不能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总之,公司法与劳动法的差异只是表象,我们更应看到二者之间的相互补充,在实务操作中做好衔接,合理合法处理董事、监事、高管的职务调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