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
召开第26次工作会议
唐毅主持并讲话
11月22日,市委副书记、市长、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总指挥唐毅主持召开指挥部第26次工作会议,传达学习自治区党委书记石泰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批示精神,听取近期疫情防控工作情况汇报,深入分析研判当前防控形势,进一步安排部署常态化疫情防控重点工作。市委常委、副市长王肇晟,副市长梁树平、刘素红、孙昊、李春晓出席会议。
会议指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仍在全球范围内肆虐,国内本土疫情出现局部反弹,我市疫情防控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外防输入的压力巨大。各区各部门要时刻绷紧疫情防控思想之弦,始终保持战时状态,不能有丝毫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严格落实外防输入措施,全面深入查隐患,加快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毫不松懈抓实抓细常态化疫情防控各项工作,持续巩固来之不易的疫情防控成果。
会议强调,要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持续紧盯车站机场、宾馆酒店、医疗机构、集贸市场、大型商超、学校等重点场所,加强督导暗访检查,全面彻底排查整改,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落细。要精准掌握入市人员基本信息,强化重点人群常态化监测,严格把好输入关,切实筑牢疫情防控坚固防线。要加大保障力度,科学合理储备应急物资,统筹调集医疗资源、防治物资、人员力量,保证有效应对疫情。要建立指挥有力、组织有序、管控高效的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不断提升科学指挥、快速处置、精准防控的能力,确保一旦出现疫情能够第一时间响应。要加强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加大防护知识宣传普及,教育引导市民保持疫情防控期形成的勤洗手、常通风、少聚集、科学佩戴口罩等健康行为习惯,全方位营造联防联控的社会氛围。
学好用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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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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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