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孙五娘是大唐酒家的员工。
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3:00或14:00,下午16:00或17:00-20:00或21:00,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6年4月5日,孙五娘向单位提出辞职,结清了工资。
当天20时20分许,孙五娘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孙五娘当场死亡。 2016年4月12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五娘负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26日,孙五娘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0月13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孙五娘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孙五娘于2016年4月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单位提出:孙五娘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已超过五十岁且已提出辞职申请,在户外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孙五娘于1966年4月10日出生,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尚不满50周岁。
且其提出辞职申请不能否认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这一事实。因此,单位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单位的诉讼请求。
02 单位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予以综合性认定:
“我方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为——孙五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回家的路上还是在下班后回家的路上。一审在审理中故意回避了这一焦点的认定。
对此庭审中我方的证人证词证明——‘孙五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提出了辞职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结清了报酬,后返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致死亡。
此证人证词在庭审中已得到双方质证,孙五娘家属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该证据成立。” 2、一审中,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孙五娘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孙五娘是于2016年4月5日晚在提出辞职申请,经单位同意并结清报酬,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审则无视这一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 最终,二审的判决结果为:员工提出辞职,并不能否认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所以应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五娘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
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认其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
人社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单位认为孙五娘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