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可见,停工留薪期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只有发生工伤后才可能进入停工留薪期。这里是否认定为工伤由谁来判断呢?答案既不是企业也不是员工,而应该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判断。如果是企业一方,应该做的是第一时间收集事件相关描述和证据,然后在30日内去做工伤申请和认定。而不是跟员工理论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发生工伤后,并不是必然直接享受停工留薪期。只有因接受治疗而停工的,才享受停工留薪期。所以,如有员工工伤,但是本人并未去医院治疗,还直接上班了,那么就不涉及停工留薪期的问题。
工作中,很多人会把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混淆,认为两者都是停工治疗,实际上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
第一,两者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因公负伤,后者是非因工负伤。
第二,两者的期限不同。前者根据伤情或者病情确定;后者则是员工的工作年限确定。
第三,两者的待遇不同。前者享受工伤医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护理由单位承担;后者则只享受病假工资。
第四,两者届满后的处理不同。前者届满通常进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伤残等级的,除7-10级可以到期终止外,难以按照法定一般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后者届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特殊情形除外)。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其实是基于工伤,所以不管是否处于停工留薪期,都是享受的。这里的工伤医疗待遇就包括:治疗工伤所需的部分或全部费用、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的费用、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这里的费用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
这里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那么超出工伤保险诊疗目录的有谁来承担?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但凡由企业承担的部分,都已经明文规定。所以,对于超出部分,除非当地有特别规定,应当由员工的医保或由员工自行承担。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省市如北京、天津、广东、江苏等对于超出目录部分通常从合理度来进行判断。
一看工伤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治疗方法是否无法满足基本的治疗需要;
二看是否属于不合理医疗或过度医疗。
如果是前者,或者企业无法证明员工用药的不合理,则需要由企业承担;如果是后者,则由员工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那么问题来了,在工伤被认定前的待遇怎么给?此时是否工伤尚无定论,万一不是工伤,给多了拿不回来;如果是工伤, 没按原待遇给会否构成工资拖欠?给也不是不给又不是?
实际操作中,对于认定工伤之前的期限,由于还未被确认工伤,所以建议先按照病假待遇给。待确认属于工伤后,再按停工留薪期的标准补足相关待遇。
那么,这里的原工资福利是否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呢?对此,通常应理解为员工正常出勤可以获得的报酬。也就是说,如果只要出勤就能获得的奖金、津贴,企业就应当支付,如果表现好才能获得的部分,就可以不支付。不过在实操中,各地仍存在一些倾向性意见或规定。比如在上海、浙江等停工留薪期不包含加班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目前对于护理费的具体操作,总原则还是先由单位负责,但是在单位未护理的情况下,有以下几种操作方式:
1.按照护工标准,如上海、广东
(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2. 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其一定比例,如安徽、江西、内蒙古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3. 亲属同意护理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如浙江
(第二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从因公负伤或患病之日起算,这一点相信大家都没什么争议。
由于停工留薪期享受原待遇,所以企业出现工伤时,常会出现员工为了享受这一待遇推说伤口疼、病情没有恢复,迟迟不返岗上班、甚至拒绝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情况。此时停工留薪期的届满时间就成了大家关注的焦点。
观点一:止于鉴定。这一观点直接源自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问题是如果员工迟迟不去做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甚至拒绝进行鉴定,那么就会存在停工留薪期就不会届满的可能性。
观点二:止于复工论。这一观点主要源于停工留薪期的前提条件是因公负伤或患病停工治疗,既然员工已经返岗上班,前提条件消失,所以停工留薪期也就不复存在了。
观点三:止于治疗终结。与上一观点类似,当员工结束治疗,停工留薪期即届满,只是这种情况也有弊端,工伤治疗比较复杂,并非只有在院治疗一种。即,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不需要治疗,但是还需要在家休养。对此,根据当地规定不同,实践中有几种操作方式:
(一)根据当地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如北京、江西、重庆、天津等。
通常当地有停工留薪期目录或者管理办法的就比较好办,直接找到相应文件和情形,就能得出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如果目录中没有的情形按照6个月计算。
(二)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如广东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三)根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确定,如上海、江苏
倾向性意见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院治疗的期间。若劳动者在诉讼中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就医治疗、在家休养或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可视为其已不具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条件,可以回到用人单位继续提供正常劳动。故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原则上应为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病假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休息时间,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的,可以劳动者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的,则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中的4个疑难问题解答(2015)》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针对停工留薪期的起止问题,建议大家可以先搜索一下当地有无停工留薪期目录以及其他规定,在当地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上海高院的理解来操作。定期关注员工动向和状态,严格请假要求,必要时也可以进行一些走访和拜访。
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期间,企业不能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除非员工自己提出离职、协商解除或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不影响员工对于工伤待遇的享受。企业不仅应支付企业本应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还应将原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一并承担。不仅如此,由于停工留薪期未届满,还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无法确认伤残等级,导致双方的赔偿协议有效性待定,因而极易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