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对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定均不明确,都没有规定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节点。齐精智律师提示2024年《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发生债的效力,转让人有义务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成为股东以实现缔约目的;经公司审查认可后受让人成为股东,如公司合法拒绝,则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新公司实际上是采用了李建伟老师的“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学说,在此向李建伟老师致敬。即在股权转让中,公司不再是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商事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等程序性义务,而是能享有决定受让方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实体权利,所以在今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一定要把目标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列入。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新公司之前,在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何时取得股权因为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认定股权取得的时点五花八门。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5、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2、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广西高院 |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其原理在于:股权主要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一种对人权而非对物权,须具体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故股权受让人要替代性地进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之中,应当经过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晓或确认环节,受让人才能完整获得股东成员资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个案中应以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候为变动时间点。具体的时间点一般为公司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或在个案中新股东在事实上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视为公司对新股东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以此为股权变动时间点。
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虽然不是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唯一的时间点或形式要件,但如果股权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已经得到了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则可以据此认定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
3、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公司以会议纪要等文件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时,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的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股东名册的是否变更。
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二、新公司法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实际上是采用了李建伟老师“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学说,公司有权审查受让方能否成为股东。
1、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024年版《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李建伟老师“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学说。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发生债的效力,转让人有义务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成为股东以实现缔约目的;经公司审查认可后受让人成为股东,如公司合法拒绝,则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
(1)有利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其资产,但基于有限公司的特性,实践中股东个人的信用、资产状况是公司经营的重要信用保证。股东信用状况不良会降低公司信用,加大对外交易成本。所以,股权变动如果完全交由交易双方决定,可能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如逾期出资的某股东通过低价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 成为控股股东,进而修改章定出资期限以逃避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受制于集合财产理论,公司只是接受股东指令的客体,并不能通过诉权等方式来完成对公司财产的保护,这进而导致许多公司资产在多元主体下被控股股东或内部人掏空的时候无法取得救济。”为此,应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审查,要求股东先行履行出资义务或以股权转让款冲抵所欠出资,否则不认可该股权转让;转让股东为不当利益进行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承担相应责任。在认可对抗主义模式下,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股权,转让人收回投资,受通知公司只能承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这导致对以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毫无办法。在公司认可生效主义模式下,公司拒绝乃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正当之举,可以间接保护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至于转让双方的纠纷如何处理,与公司无关。在公司拒绝后,受让人只能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这有利于督促转让人实施符合法律、章程的股权转让,在保有转让自由的前提下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安排的正当性,有学者总结为:“股权转让究竟由个人决定还是公司决定是公司自治事项,不应由法律强制个人同意”。该说不无道理。
(2) 较好平衡转让双方的利益
认可对抗主义模式一方面赋予受让人对抗公司的权利,另一方面仍视转让人为股东,容易诱发不诚信行为。例如,受让人已付价款但不被公司认为是股东,转让人易与公司串通损害受让人利益,“一股多卖”即其适例。另外,认可对抗主义模式下,转让人因已履行股权移转义务而不负违约责任,这不利于受让人利益的保护。认可生效主义模式下,转让人对受让人负有请求公司认可的义务,实现了股权变动效果的公司内外统一。受让人为保持对转让人的一定牵制,会根据其行为谨慎决定支付价款事宜。受让人如不能如愿以偿获得股东身份,会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总之,认可生效主义强化了股权变动效果的确定性,有利于受让人股东身份的稳定,防止出现重复处分,最终降低交易成本。
(3)结构性消除股权善意取得的发生
确立公司在股权变动中的主体地位及独立意思参与机制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对所谓的股权善意取得釜底抽 薪,“股东间纠纷物权式解决方案”的弊端将被极大程度的消除。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第25条);二是“一股再卖”,指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的情形。该种善意取得最受理论质疑,无法在实证法上获得合理解释。如采公司认可生效主义模式,每一次股权变动都绕不过公司这一独立主体的意思参与,“一股再卖”的股权善意取得自然无从发生。因为后一买受人构成主观善意的空间不复存在。至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至少在公司知情的“不完全隐名”情形下,买受人的善意也无从成立。由此,股权善意取得将被结构性消解。这对于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维护有限公司经营秩序、抑制不诚信股权转让行为、淳化市场道德 都具有重要价值。
三、新公司之前,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新公司之后,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为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将目标公司列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一方时,就同时履行了股权转让通知目标公司的通知义务,而且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在转让方收到股权转让款后3日内,向受让方出具新的股东名册,并在7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彻底充分的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新公司法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发生债的效力,转让人有义务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成为股东以实现缔约目的;经公司审查认可后受让人成为股东,如公司合法拒绝,则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